动漫IP“名侦探柯南”维权案
密室游戏擅用动漫角色被判侵权
密室逃脱作为近些年来兴起的真人逃脱类游戏,凭借多样的悬疑剧情和身临其境的互动体验广受年轻群体喜爱。然而,其背后却频现动漫IP侵权乱象,部分经营者为吸引客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知名动漫、小说或影视IP中的角色形象、故事情节及名称。这类行为不仅侵犯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复制权等权利,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往往面临着维权难的问题,如侵权证据的收集及固定存在困难、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主张赔偿缺乏依据等。
背景介绍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是中国动漫IP授权行业的领跑者。凭借多年丰富的国际知名IP运作经验,以及完善的资源合作与内容发展服务体系,成为中国专业的IP资源合作发展服务商之一。其经小学馆集英社制作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以下简称小学馆)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享有《名侦探柯南》电视动画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作品)以及动画片中所涉角色形象和名称、作品名称、故事、设定、世界观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改编权、展示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游戏化权、再许可权等)。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共同经营数个密室逃脱线下体验实体店,并在大众点评及美团软件系统中开设线上销售店铺,店铺内提供包含动漫相关主题在内的多个密室逃脱主题消费体验产品。
基本案情
原告新创华公司发现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在其经营的三家店铺中擅自使用了名为“小五郎事件”、“怪盗基德”、“少年侦探团”等多个经典“柯南主题”产品,且通过销售该作品系列的密室逃脱主题消费体验产品攫取非法利益。上述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创华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件相关纠纷,就被告涉嫌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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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权利作品提起本案著作权侵权之诉?
1.涉案权利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法院认为:
原告新创华公司主张的柯南系列动画片中所涉角色形象,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在卡通人物的形态、表情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有审美意义的自主选择、判断与创作,具有独创性,故而属于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此外,主要以文字形式呈现的柯南系列动画中的形象名称、作品名称、故事、设定、世界观的组合能形成具有一定长度的整体,表达了作者对于故事情节等的独特设计和构思编排,具有独创性,可以视为具体剧情构成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2.本案原告是否系柯南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人?
法院认为:
综合考虑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供的公开网站作品介绍、漫画封面截图和动画片画面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生效裁判文书等以及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柯南系列漫画封面截图等全部在案证据,可以确信案外人小学馆系涉案权利作品所涉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法院对此予以了确认。
3.未在著作权登记证书内体现的IP形象是否受到保护?
被告抗辩:
原告新创华举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并不涉及其主张的“怪盗基德”形象,故相应主张并无权利依据。
法院认为:
综合在案事实以及涉案权利作品中剧集具体画面均显示存在“怪盗基德”形象,可以认定“怪盗基德”同样属于涉案权利作品中使用的人物形象,故案外人小学馆亦是“怪盗基德”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因而原告同样就此IP形象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授权。
4.商品化权是否仅限“商品所有权”?
被告抗辩:
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小学馆的授权证明记载的授权内容中的商品化权仅涉及商品所有权而非服务。
法院认为:
对于具体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具体授权权利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侵权判定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侵权事实具体分析,与被诉侵权主体提供服务亦或商品并无关联。
5.合作作品的共有人能否单独对外授予著作权?
法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在其他共有人未能出具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的小学馆,其有权行使除将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将涉案权利作品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等权利授予本案原告新创华公司。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认定原告新创华公司经案外人授权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维权之诉。
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1.展览权: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法院认为:
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被诉侵权密室场所中张贴的印刷海报、使用的机关道具、播放的视频以及在线上平台商户对外宣传的图片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形象均与原告新创华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作品在各典型特征上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由于在被诉侵权密室中悬挂使用涉案权利作品的海报、播放使用涉案权利作品的动画片并在机关道具上使用涉案权利作品的复制件,即将涉案权利作品固定在墙上海报、视频画面和机关道具上,符合在前述场所将公开陈列涉案权利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规制范围。
因此,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权利作品“柯南”等形象的展览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作品以某种有形形式再现出来的权利
法院认为:
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密室经营场所显示屏播放使用相关涉案作品形象制作的视频、又无法举证证明视频来源为由,故其在视频中使用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亦侵犯复制权。据此,法院认定该等视频由册宝公司制作,并认定册宝公司侵害了新创华公司的复制权。
3.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法院认为:
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营利性销售宣传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美团和大众点评网站店铺的主题详情介绍等商户宣传 栏目中上传并使用了与涉案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柯南系列人物形象的被诉侵权图片进行在线推广宣传,使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内容,侵害了原告新创华公司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主张非“实际经营者”是否需担责?
被告吴某某抗辩:
其仅在涉案三家店铺中的其中一家担任兼职店长,系为配合实际经营者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案外人的营业执照所需,而其他两家店铺均由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与其无关,无需担责。
法院认定:
被告吴某某为配合实际经营者申请案外人馆的营业执照,实际悬挂于涉案店铺经营场所;被诉侵权密室,现场收款码均以被告吴某某名义收取;在被诉侵权密室店铺的经营中,虽然出具服务费发票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开票人为被告吴某某。
综合前述情况,被告吴某某无法证明其与被诉侵权密室的经营无关,两被告互为关联并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案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最终判决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本案现已二审终审,判决也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包含密室逃脱在内的娱乐游戏行业树立起著作权保护标杆
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密室逃脱项目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名侦探柯南》的角色形象,侵害了原告对该动漫IP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的著作权。明确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直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范围,如张贴相关IP海报,自制播放视频、制作线上宣传图等。
这为娱乐游戏行业滥用动漫IP的乱象划出法律红线,警示经营者须通过正规授权使用IP。提醒包含密室逃脱在内的娱乐游戏行业经营者,重视法律合规,勿存侥幸心理,建立IP审核机制,以合法授权作为推出产品的必要条件,才能长久经营。
为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提供了司法示范性作用
本案在确认损失及赔偿方面,综合参考了涉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持续时间、规模及主观状态、被诉侵权密室门店相关产品团购和预订销售情况以及部分成本支出情况(如投入的推广费用)、网络平台浏览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范本。
创新著作权侵权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及运用
原告通过时间戳取证、公证录像将密室动态体验转化为可司法采信的视听证据链、申请法院强制平台披露平台数据等手段,破除了本案的证据难题。将包含密室逃脱在内的娱乐游戏行业存在的场景易拆除、道具易销毁而导致证据固定困难问题一举攻破,令侵权痕迹无处遁形。
体现了保护“授权”的法治理念,鼓励行业创新精神
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新的基石,只有尊重授权、合法经营才能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当密室逃脱等娱乐游戏行业告别盗用IP的“捷径”,以独特创意和合规运营赢得市场,方能为玩家创造兼具趣味性及符合法治精神的文化体验。
推动法治信仰成为行业共识,促进密室逃脱及整个娱乐游戏行业摆脱“短平快抄袭”、“IP滥用”、“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着眼于可持续发展的未来。用户在享受沉浸式体验的同时,也在无形中参与共同塑造了一个尊重著作权、尊重创意、尊重规则的法治文化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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